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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解释法律有效性的考量维度法律科学

  法学研究的主题是法律秩序或法律秩序的某一特殊部分,我们惯于作不同研究领域的区分,例如法史学比较法学法社会学和法教义学等。这些研究领域或不同的研究视角并不是相互独立的,它们在观念上是家族相似的,即一系列具有内在相互关联活动的集合。1

  私以为,法教义学更多是通过解释性和体系化的方法研究法律规则,在读到论证法律有效性的三个维度时,特别认同阿尔尼奥关于法律形式有效性实效性与价值有效性的观点,感受了法律科学体系下法教义学的严谨与科学。

  一法律有效性的三个维度以及现实思考

  不同于生活用语,法律上的有效并不仅仅指这条法律法规是有效力的。要明白法律上有效这一概念我们必须从三个维度进行理解。有效性的三个维度分别是指系统的有效性,功能上的有效性以及价值论上的有效性。从这三种角度分析有效性这一概念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它反映了法教义学里三种不同的研究路径。乌若布勒夫斯曾经把这三种路径总结为系统的有效,事实上的有效和价值论上的有效。而下文将运用三个法律概念系统有效性实效性以及可接受性表示以上三种研究路径。这三个概念均可以理解为法律上的有效性,同时法律上的有效性也可以包含这三个概念。

  在现实,我们也常常会质疑一些司法审判,这些质疑广泛地发生在见义勇为青少年保护医闹纠纷等各个生活场景。系统的有效性或者形式的有效性往往仅是停留在法律规则的内容层面,这当然是应该予以承认和遵守的,但是,之于社会层面,法律适用面临更为复杂的社会场景与现实,仅具备形式有效性显然是值得商榷的。

  更甚至于,即使法律规则在社会现实并未有太多争议,但考察价值论上的有效性时,也常常面临挑战,甚至于价值论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不确定性和发展的问题。新,在诸多的校园暴力事件,即使在较为严重的侮辱性与伤害性案件,不到三成涉事者负刑责,2这让我们不得质疑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保护了弱势群体,还是保护的施暴者。

  二法律规范的形式有效性与系统印证性

  法律首先应当是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各宪法一般都规定法律法规的效力是仅次于宪法的。无论该法律法规的内容是原则性的还是规则性的,只要它们是以法律的形式呈现,它们的效力就必然高于其他规定。这一点也是法律规范没有被明示规定出但是却是彰显其价值的首要原则。乌若布勒夫斯认为形式上的有效性需要满足四个条件,而汉斯·凯尔森则认为法律的有效性从三个方面理解即可。根据凯尔森的观点,法律是由立法机构创造出的一系列规范,所以法律更多表达的是应然状态,而非现实生活的实然状态。

  法律规范也是体系,不同的法律规则相互印证它们的有效性,法律秩序其实是一种立法机构授权给法律规范所营造出的统一体,法律也因此被称为是规则之王。简而言之,法律形式上的有效性是由宪法规定的立法机构所创立出的,凯尔森也把这一种法律形式上的有效性称为系统有效性。凯尔森的理论可以说是一种极为典型的呆板的对法律规范有效性的定义,这一理论最大的弱点在于它极力去探索法律有效性字面上的精确含义,而这并不能解决关于法律有效性的实际问题。

  三法律规范的社会实效性与案例考察

  在整个法律体系里面,所有法律规范在实际生活真正被实施都需要其在形式上是有效的。形式上的有效性是法律实效性的前提,但是法律规范形式上的有效性并不意味着出它在现实生活就会得到有效的遵守。法律具有实效性是指且仅指它得到了其民经常性的遵守。在这里,不仅会提及,在我一些部门立法过程,对于社会实效性的考察有待提升,简单的一个例子,2013年,号称史上最严交规的黄灯交规在巨大的社会反对浪潮被废止,这里值得反思,为何一项法规出台,鲜有赞成之声,3恐怕这体现了社会实效性考察的缺失。

  除此之外,法律的实效性还包含其他含义。其之一是由芬兰哲学家Ilkka Niiniluoto提出的,法律仅在被法律界接纳作为法律整体秩序的一部分时才是有效的。这一理论十分重要,而且其法律界以及接纳等概念都值得被深入讨论。总的说,所有基于以往经验为基础的有关法律有效性的理论都是有瑕疵的,以致于它们无法作为法教义学的基础。这也就是为什么可接纳性这一概念对于法律有效性的研究如此重要。同时可接纳性也是法教义学最主要的目标之一,以尽可能的提高社会对于法教义学的接纳程度。

  四法律规范的价值论上的有效性与适用

  价值论上的有效性通常与所谓的自然法学联系在一起。因为价值论上的有效性,比如公,不仅仅是作为法律体系道德的标尺,它还是构成法律实施的基础。价值论上的有效性可以解决法律在具备形式上的有效性时仍然没有被实施的问题。原因之一大概是因为在仅具备形式上的有效性的情形下,法律如果不符合主流价值观是仍然无法被实施的。如果法教义学能够被公众得以接受,也就意味着其作为一个可靠的法律信息源,法教义学已经完成了它的社会使命。故而,乌若布勒夫斯认为,凡是具有形式上有效性的法律不一定都具备价值论意义上的有效性。

  同时,被广泛接受的规则却也并不一定是正确的,因为,人类的行为并不一以贯之,而且极容易受影响,所以社会对于法律的接受程度很容易因为权威引导或者他人说服而变化。也因为这一点,可接受度这一概念并不能满足法律对于稳定性的需求。说服导致了社会对于法律可接受程度的变化,而这一种任意性是宪政家所无法容忍的。为了避免这一问题,研究法律有效性不能运用可接受度表述,而应该使用更为理性的可接受性的概念。

  可接受性这一说法可以同时解释法律在具有形式上的有效性却无法实施以及社会上其他被广泛实施的规则却并不一定正确这两种状况。形式上的有效性或者实际被运用的广泛都不一定意味着是正义的。如果法律仅仅具备形式有效性和事实层面上的有效性,而缺乏价值论上的有效性的话,它是无法被具备理性和良好道德观念的公众所接纳的。当然,法教义学关于法律有效性的突破在于它涵盖了这三个层面的有效性,究竟是具体采用哪一个层面的有效性的含义则需要结合具体语言环境以及使用目的。

  文 |田军 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原|对阿尔尼奥法律规则有效性理论的思考论法律形式有效性实效性与价值有效性

  1AulisAarnio, Robert Alexy, and Alekander Peczenik, The Foundation of Legal Reasoning, Rechtstheorie, 12, 1981, p.423.

  2罗坪校园暴力频发 问题究竟出在哪里,最后访问事件2017年6月26日。

  3董航闯黄灯交规应考虑人性化,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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